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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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四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0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八號、六二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竊取 吳淑姿 所有尚插有鑰匙之INB-八七七號重型機車得逞;嗣其另行起意與綽號「 小楊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在台北市○○○路○巷○號,以自備之鑰匙二支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及 易成竹 所有DFA-○一二車牌0面,因認被告第一次犯行已具悔意,第二次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二次犯行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捷運南勢角站前,竊取 樊虹麟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五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並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五一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稽。本件公訴人所指訴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與前案被訴之犯行均係竊盜機車及車牌,本案之犯案時間均係在前案判決之前,且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以被告曾表示悔意即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二次犯行無連續犯可言,尚嫌速斷。揆諸前揭之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被告本件犯行係屬另行起意云云,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林瑞斌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