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再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繼承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再抗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
乙○○
共同法定代理人 趙中生 右當事人間因繼承遺產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五號暨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二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原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度聲繼字第五號暨本院前審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度家抗字第三二八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聲請狀誤載為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而向本院聲請再審。
二、按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故對於法院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開原法院暨本院前審之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表示繼承台灣地區人民遺產所為之裁定,而表示繼承為非訟事件(聲請人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民事再審狀理由二、㈢參照),揆之上開說明,不得對上開原法院暨本院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乃聲請人以上開原法院暨本院前審之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再審理由,對上開原法院暨本院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書記官黃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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