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五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下旬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同年四月九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循線在其上開住處,起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及吸食器玻璃球管一支等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且抗告人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五月三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紙附卷可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係向員警自首,並主動交出安非他命,且已完全戒毒無癮,實無送觀察、勒戒之必要,請將原裁定撤銷云云。經核抗告人抗告意旨,不足據以認定原裁定有何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高明哲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