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抗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四六號
抗告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聲沒字第一七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四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被告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六之一號,為警查獲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一點二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為違禁物。惟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因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在主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宣告時,其從刑始得按該條例第十八條前段規定而宣告。主刑未依該條例而宣告時,從刑只得依刑法而單獨宣告。茲本件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時,並無主刑之宣告,即應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並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當然僅得宣告「沒收」,無從踰越法條之規定而宣告「沒收銷燬之」。申言之,該條例第十八條與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不具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無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問題;對被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與其後之不起訴處分,係適用該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與毒品沒收應適用何種條文,並無任何關連,亦不生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其以「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為理由,而認為毒品之沒收,應適用該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云云,恐有誤會。其次,檢察官執行沒收後,毒品既已歸屬國庫,檢察官依職權再行銷燬之,並無不可,亦不生沒收障礙之問題爰裁定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公克)沒收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原裁定僅依刑法第
四十條但書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二法條之關係,後者為前者之特別法,是以,在法律適用上,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法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茲原審檢察官就被告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點二公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始為適法。原審遽以本件無主刑之宣告,而認關於沒收之從刑部分,僅得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諭知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