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五○六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查獲安非他命及吸食器,但抗告人並未吸食安非他命,而所查獲之物品亦非抗告人所有,抗告人雖曾於八十八年間施打過一次安非他命,然在此之後抗告人便不曾再施打安非他命,希望法院能從輕裁量等語提起抗告。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在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六樓頂樓增建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七公克)及吸食器一個。訊據被告雖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伊並未施用安非他,扣案之安非他命及吸食器是友人綽號「 阿志 」所放置,非其所有云云。惟據抗告人於警訊時供承:「現場查獲我甲○○乙名,並於現場查獲安非他命乙小包,淨重零點二七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個,其查獲物全為我所有。」「我第一次吸食安非他命是民國八十八年元月份起,最後一次是今日欲吸食安非他命時即被警方人員所查獲。」(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等語明確,其以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迭次警訊、偵訊時陳稱安非他命為其向 周建盛 所購買(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訊筆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筆錄),並有扣得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二七公克)及吸食器一個可佐,抗告人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安非他命,要無疑問。雖抗告人辯稱該物品為「阿志」所放,但其卻無法供出其真名、年籍資料等,加以該物品係於抗告人上址住處內經警查扣,衡情應屬抗告人所有無疑;另抗告人經警所採集尿液經送驗固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抗告人自白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距採尿時間已達一年餘,而查獲當時正欲施用而未及施用,故無法驗出陽性反應乃屬常情,仍可認被告自自與事實相符,抗告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不合,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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