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四四四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先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不起訴處分或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三項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下午,經警定期採尿送驗結果,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檢驗總表可稽,顯見被告在此日之前四日內某時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依首開條文規定,原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否認施用安非他命,聲請複檢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王振興法官蔡光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才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