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8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3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傷害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6月3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佔用臺中市○○路與德化街口之路邊停車格約20至30公分,因不滿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所約聘之停車收費員乙○○對其開立停車收費單,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金龍街交岔路口附近,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乙○○前方,再下車拉扯乙○○所騎乘之機車,進而以徒手方式,毆打乙○○之頸部,因而造成乙○○受有左側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曾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已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王林玉柳 二人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附卷可參。被告在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否認傷害犯行,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已值壯年,國小畢業,已婚,育有二男一女,在此之前有侵占、違反票據法及詐欺等前案紀錄。其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非屬嚴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左側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適當。
三、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被告於上開時地,於告訴人依法執行開立停車收費單之職務時,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當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復另行起意,於同一時地以「幹你娘」(台語發音)等足以貶損公務員名譽之穢語,當場辱罵告訴人。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等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所定之公務員係指:「一、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修正理由謂:「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倘無「法定職務權限」者,縱係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仍不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
㈡依偵查卷第24頁所附臺中市政府交通處97年10月1日中交停
字第0970017562號函所載,告訴人係該處僱用人員,職司該處依停車場法公告收費之公有停車場收費管理相關業務工作。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次按台中市公有停車場自治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使用公有停車場不得有下列情形:一、車輛於路邊停車場同一停車格內停放逾七日者。二、在車輛本體以外有廣告行為,而停放於路邊停車場者。三、在路外停車場停車營業者。四、不依劃設之停車格停放車輛者。五、不依規定繳費者。六、車輛未懸掛號牌或懸掛已註銷號牌者。」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有第五條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情形者,本府得責令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本府得於拍照及製作紀錄表後,予以移置保管。」是以,如有同條例第5條第2款至第5款之情形者,僅得由市政府於拍照及製作紀錄表後,予以移置保管,尚無得由停車場收費員逕行當場處理之規定,應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停放位置在台中市○區○○路與德化
街口,在該處之小吃店用餐,因告訴人欲開收費單,出來詢問,再回去店內用餐,至用餐完畢,發現被開收費單後,開車到健行路與金龍街口,才遇到告訴人,因而在該處發生爭執,並毆傷告訴人等情,分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甚詳。由此可知,告訴人對被告開單之行為,已經結束,則被告於用餐完畢後,因發現被開單,追到健行路與金龍街口,始遇見告訴人,而在該處將告訴人打傷。無論告訴人是否具有公務員之身分,足認被告傷害告訴人時,並非基於當場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而為,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依該條論擬。
㈣關於被告被訴對公務員當場侮辱部分,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
,並未指述被告有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情事,於檢察官偵查中始陳稱:口出惡言,以台語辱罵「幹你娘」等字眼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並稱:( 陳慶洪 有無用台語三字經辱罵你?)有,但這部分,我不提出告訴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依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地點,已非原開立收費單之處所,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並未舉出足資證明被告係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積極證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台中市政府依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賦予告訴人之權責,告訴人係屬「身分公務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無訛,原審認事用法尚有可議云云。然查本院認被告並無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對公務員當場侮辱之行為,概如前述。因此,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屬適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係一時失慮,以致犯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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