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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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佔用臺中市○○路與德化街口之路邊停車格約二十至三十公分,因不滿臺中市政府交通處所約聘之停車收費員乙○○對其開立停車收費單,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金龍街交岔路口附近,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在乙○○前方,再下車拉扯乙○○所騎乘之機車,進而以徒手方式,毆打乙○○之頸部,因而造成乙○○受有左側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曾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乙○○,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王林玉柳 二人於偵查中之結述(參偵查卷第七、八頁)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詢卷第一二頁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㈡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國小畢業,已婚,育有二男一女,在此之前有侵占、違反票據法及詐欺等前案紀錄。其犯罪手段具有暴力性,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非屬嚴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僅為左側頸部挫傷紅腫之傷害。因告訴人要求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始願與被告和解,但被告僅願以一萬元與告訴人和解,致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㈠公訴意旨略以:因告訴人係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傷害行為,於告訴人依法執行開立停車收費單時,對告訴人施強暴,應尚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云云。㈡經查:1、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定之公務員限於: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⑵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依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修正理由謂:「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祇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又本款所定之公務員,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要件,亦即其所從事之事務,須有法令規定之權限為準據(如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職務列等表);所稱「法定職務權限」,除依法律(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外,以命令(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以及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明文規定者亦屬之。倘無「法定職務權限」者,縱係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仍不屬於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2、依偵查卷第二四頁所附臺中市政府交通處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中交停字第○九七○○一七五六二號函所載,告訴人係該處僱用人員,職司該處依停車場法公告收費之公有停車場收費管理相關業務工作。又公有停車場之管理作業方式及流程,與一般私營收費停車場就車輛收費管理一樣,均有一套管理規則。是此類「私經濟活動」之管理必要,難謂係屬上開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析言之,被告雖服務於臺中市政府交通處,然並無具有任何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法定職務權限」,其所從事之公有停車場管理收費工作乃純粹勞務提供行為,被告應非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甚明(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五五六號刑事判決參照)。3、基此,告訴人既非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為上開傷害行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尚難率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茲因公訴人係認被告所涉犯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妨害公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為上開傷害犯行外,其另行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你娘」(臺語發音)等足以貶損公務員名譽之穢語,當場辱罵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業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承前所述,本院係認告訴人並非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之公務員,則被告上開所為,自核與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率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妨害公務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犯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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