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為之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溪哥魚陸隻、溪蝦肆隻、吳郭魚壹隻、電魚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段河床,利用電池、變壓器、電桿、魚網等物組合而成之電魚漁具一組,採捕河川中之水產動物。嗣於捕獲水產動物溪哥魚六隻、溪蝦四隻、吳郭魚一隻等漁獲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電魚工具一組。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偵訊、審判中供認不諱,並有扣案之溪哥魚六隻、溪蝦四隻、吳郭魚一隻、電魚工具一組、照片二幀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輕微,且年近七旬,因貪圖一時方便,且非以營利為目的而犯下此案,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查獲之水產動物溪哥魚六隻、溪蝦四隻、吳郭魚一隻及電魚漁具一組等物,係被告採捕所得之漁獲物及漁具,爰依同法第六十八條規定併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