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保險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保險字第一六號
原告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大勇 法定代理人T.C.Leu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按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經查,原告主張本件是屬於基於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被告IslandTankerNo.4ShippingInc.所簽具之載貨證券(原證一)所載之貨物卸貨港既為雲林縣麥寮港,故依上開法條意旨,雲林地方法院即有特別管轄權;再查,本院對於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兩造亦無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本院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末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所明文規定;然依該法條意旨,並非強制受訴法院必須定期行言詞辯論程序,並視被告是否到庭抗辯法院無管轄權,始能決定該受訴法院確無管轄權;因若依此而論,即係剝奪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職權調查管轄權有無並依法移轉管轄之權利;再管轄權之劃分,不僅應符合適於被告應訴之原則,而達到防止原告濫訴之功能,更應便於法院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準此而論,受訴法院若依調查之結果,認其並無管轄權,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將該案件移送其管轄法院,是原告依上開情詞為辯,顯不足採。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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