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乙○○即被告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㈠關於乙○○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夫妻,共同在雲林縣○○鄉○○村○○路○○號經營「夏威夷KTV」,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因坐檯小姐 潘雅惠 ( 唐欣 )身體不適,欲先行離去,未獲經理 林純純 允准;潘雅惠乃電請其男友 陳俊傑 前來載其外出;陳俊傑隨即邀 陳俊呈 、 陳秀雄 、 陳驛鑫 及 張景翔 於該日凌晨二時許一同前往夏威夷KTV休息室找潘雅惠,經潘雅惠向陳俊傑哭訴經理林純純不准其購買自己鐘點出場休息,陳俊傑等人遂找經理林純純對質進而發生爭執。乙○○便偕同共同被告 林祐安 (業經判刑 定讞 )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五、六人至該休息室門口質問陳俊傑等人是否前來鬧事,陳俊呈以衝動之口氣答以只是前來瞭解狀況,乙○○聽後心生不悅,突然出手毆打陳俊呈之臉頰,陳俊傑、陳秀雄及陳驛鑫見狀亦予以反擊。詎乙○○、林祐安及其他同夥之成年男子等人在客觀上預見以短刀、木棍等物毆擊人之頭部、頸部及胸部,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祐安持短刀及木棍,其他同夥之成年男子分持木棍及鋤頭柄,共同刺傷或毆打陳俊傑之左胸部、右後頸部,陳驛鑫之左側頸部及陳俊呈與陳秀雄之頭部成傷。嗣經分別送醫急救,陳俊傑於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因左胸前部銳器刺傷,致心臟右心室銳器刺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陳驛鑫、陳俊呈及陳秀雄則幸免於難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害人陳俊傑、陳俊呈、陳秀雄、陳驛鑫及張景翔等人抵達「夏威夷KTV」找經理林純純對質後,乙○○便率同林祐安及不詳姓名年齡之成年男子約五、六人前來質問陳俊傑等人是否前來鬧事,並由乙○○出手毆打陳俊呈之臉頰,陳俊傑等人予以反擊。詎乙○○、林祐安及其他同夥之成年男子等人即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由林祐安持短刀及木棍,其他同夥之成年男子持木棍及鋤頭柄,共同刺傷或毆打陳俊傑、陳驛鑫、陳俊呈、陳秀雄成傷,造成陳俊傑左胸前部銳器刺傷,心臟右心室銳器刺傷,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則乙○○等人顯然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其事前縱未有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原判決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共同正犯問擬,自屬正當合法。雖乙○○毆打陳俊呈之臉頰未成傷,亦無解於其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又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能否預見,係指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而且能預見係以客觀上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所預見,而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而行為人等多人同時同地基於同一原因圍毆被害人二人,其中一人因傷致死,當時既無從明確分別圍毆之對象,仍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按乙○○率林祐安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約五、六人持木棍、短刀等物毆打陳俊傑等人,當時場面混亂,陳俊傑等人不敵,四處逃逸,惟仍致陳俊傑死亡,陳俊呈、陳驛鑫、陳秀雄受傷。林祐安亦供承打傷很多人,但不知傷者為何人,是乙○○、林祐安等人在傷害陳俊傑等人間,已無從區分其毆打之對象,顯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罪責無疑。乙○○等人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犯意,惟以木棍、短刀等物毆擊人體,有致人於死之可能,在客觀上為渠等所得預見,是對陳俊傑死亡之結果,自難辭其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原判決適用法則並無違誤。另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倘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林純純、 盧仁富 、 劉勝輝 之證詞雖與告訴人陳驛鑫、陳俊呈、陳秀雄及證人張景翔之證詞迥異,然原審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再證據之證明力,得由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之經驗法則。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之推測。原判決認定:乙○○雖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車禍受傷,致右手足殘障,惟已恢復至四級程度,經一年半載之復健,案發時可以不持拐杖行走,並能「追趕」、「伸展雙手」阻止林祐安,足認其出手毆打陳俊呈並非不可能,況被告乙○○身為特種行業之老板,縱其右手足殘障,仍可指揮他人遂其犯行;而被害人陳驛鑫、陳俊呈血液DNA與乙○○上衣所沾染血跡DNA之HLA|DQA1型別均相符合,原審因而認定陳俊呈、陳驛鑫遭毆打受傷時,乙○○係近在咫尺指揮或參與毆打行為無訛。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仍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乙○○於案發時有無持拐杖行走,原審已調查明確,乙○○請求再傳訊「夏威夷KTV」員工、救護車司機及承辦之警員,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傳訊,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㈡關於甲○○部分: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乙○○、林祐安毆打陳俊傑等人時,被告甲○○在場高喊「打死他」以助其夫及員工士氣,因而致陳俊傑受傷死亡;陳俊呈、陳秀雄、陳驛鑫則分別受有背部、頭部等傷害。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幫助犯罪嫌。經審理結果,以潘雅惠於警局初訊時並未供述甲○○高喊「打死他」之語,迨警訊第二次筆錄及第一審審理中始指謂:甲○○曾高喊「打死他」、「不留活口」、「一個都不留」等詞,其前後供述已屬不一。而與陳俊傑等一同前往「夏威夷KTV」之張景翔卻毫髮未傷離開現場,則潘雅惠所稱「不留活口」、「一個都不留」等詞,是否真實,亦有可疑。又陳俊呈、陳秀雄、陳驛鑫三名傷者及張景翔於初次警訊時亦均未提及甲○○曾高喊「打死他」一語,陳秀雄、張景翔嗣後雖指稱有此一語,然其等前後供述亦有不符。另證人劉勝輝、 詹仁富 、林純純、 鍾采儒 、 林阿容 、 羅文汝 、 姜莉娟 、 吳沂璉 、 何玥螢 、 韓淑華 、 蔡育佳 、 黃惠玲 、 陳良姿 、 鄭月清 、 穆雅玲 、 張美玉 、 蔡垂純 等於警訊時,劉勝輝、詹仁富、鍾采儒於偵查中及林純純、劉勝輝、吳沂璉等於原審調查時,均未提及甲○○於案發時有在場高喊「打死他」一語,要難以潘雅惠等人上開前後不符之供述,資為甲○○不利之認定。其被訴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幫助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告訴人陳秀雄,證人潘雅惠、張景翔之證詞前後不符,原審認其前供為可信,予以採擇,認後供為不實,予以摒棄,乃其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指為違法。至證人 許純純 於第一審雖證稱:「……後來老板及老板娘進來問我什麼事,甲○○說她會處理。我人就走到櫃台,我有聽到他們跟老板及老板娘吵架。隔了一會我就聽到打架聲音……」等語,然甲○○縱在現場,如未參與打架或提供助力,仍難論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與原判決之主旨仍無生影響,原判決縱未就上開證言予以調查斟酌,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及許東性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