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О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蘇勝文)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八號),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請本院刑事庭依普通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不付審理。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鳳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尿液經警當場採檢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又其所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三0三三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考。而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六四七號裁定不付審理,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八十九年度少調字第一六四七號刑事裁定可按,被告又自九十一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九十一年二月初起至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某時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僅有少年竊盜非行、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不知警惕、悔改,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驗後淨重0‧0七公克、包裝重0‧二六公克),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屬禁止私自製造、販賣、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毒品已經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宇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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