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三號
原告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 楊三德 (原名 楊慧忠 )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共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嗣後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百分比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契約約定,債務當已屆清償期,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即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受償二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後,目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客戶交易明細表一紙、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三七五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分配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楊三德(原名楊慧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三德(原名楊慧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三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日止,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七點八計算,嗣後依原告所定基本放款利率加減百分比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依契約約定,債務當已屆清償期,經原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即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止,連同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受償共二百零五萬五千三百九十八元後,目前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客戶交易明細表一紙及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五五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金額分配表影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楊三德(原名楊慧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及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