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參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 古秋蘭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三百二十七萬元、十三萬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並均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止,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六加(減)年息百分之○.八機動計算,按月付息,到期本金一次清償,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連帶償還,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古秋蘭嗣竟未依約繳息,依上述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由被告乙○○提供之抵押物,並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四號執行結果,本件借款尚餘一百四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五元(含本金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一百零六元),未獲清償,被告古秋蘭應即將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一併清償,而被告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各三紙,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四號分配表乙份。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卡各三紙、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五五四號分配表乙份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