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綽號「 阿德 」(網路暱名為「鯊魚」)之不詳姓名男子,透過網際網路相互結識,緣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下午約五、六時許,阿德男子相約乙○○外出,乙○○因未戴安全帽,為避免遭警取締,遂將其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卸下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再騎至高雄縣鳳山市藍雨生活網咖店搭載阿德男子出外遊玩,兩人行經高雄市○○區○○路六合路口時,乙○○見甲○○行走於路邊手提白色皮包一只,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甲○○不備之際,騎車趨前自後搶奪 蕭女 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元、美金四十一元、馬來西亞幣七百七十四元、西門子行動電話一具、照相機一台、護照及駕照及一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驅車逃逸,並於次日上午九時十七分許至台灣銀行,將美金四十元兌換成新台幣一千三百八十三元,與搶得之新台幣四千元一併花用,馬來西幣及兌換剩餘之美金一元放置於該機車置物箱內,其餘物品則丟棄於高雄縣鳳山市某處之水溝內,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前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橫路口時,因未懸掛車牌為警查獲,並由其機車置物箱中中扣得前揭馬來西亞幣七百七十四元及美金一元(均發還甲○○)及 賴某 持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台灣銀行手續費及匯費收入收據、外匯水單各一紙,經警質之上開馬來西亞幣何來,乙○○初謊稱係其母交付予伊,嗣警方調閱一一0報案資料,得知甲○○皮包遭搶奪內有馬來西亞幣,乙○○見無從抵賴始坦承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乙○○搶奪他人財物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一頁至第四頁、偵查卷第四頁背面、第十六頁正面、背面、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六月十九日審理筆錄),核予被害人甲○○於警訊指述之情節(見警卷第六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持搶得之美金兌換新台幣之台灣銀行手續費及匯費收入收據、外匯水單各一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公訴人雖認被告與綽號阿德男子應論以共同正犯,惟被告係臨時起意搶奪被害人皮包,未與阿德男子事先謀議等情,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供陳甚詳,而被害人甲○○係馬來西亞人士,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返回馬國等情,有法務部入出境查訊結果一紙附卷可參,其於警訊中僅證述皮包遭人由後搶走,未說明係由機車上何人下手行搶,是亦無法就其所言遽論被告與阿德男子間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公訴人前揭所認,容有誤會。又被告初遭查獲持有馬來西亞幣時,辯稱係其母交付,嗣於員警查得被害人報案紀錄,始坦承涉有上開搶奪犯行,業據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 蔡金洲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既員警已有確切證據可對被告產生合理之可疑,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之舉,即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難獲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
財物,反意圖不勞而獲,騎乘機車搶奪他人財物,遂行一己私慾,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吳宏榮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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