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葉美利右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平日用以消除疲勞含西藥成分之不知名紅褐色藥粉,係他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因見友人甲○○從事麵攤生意,工作繁重,需體力始足應付,乃基於無償轉讓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年間起,於至台南市○區○○路○○○號甲○○之麵攤時,即不定時提供該藥粉少許予甲○○服用,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乙○○最後一次轉讓藥粉未幾,甲○○因身體不適,疑係服用該藥所致,遂將乙○○所轉讓之藥粉送交台南市衛生局化驗其成分,經檢驗出含有Bromhexone,Caggeone,DextromethorphanHBr及Guaoacolglyerolether之西藥成分,嗣經警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乙○○住處搜索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而被告所轉讓予甲○○服用之前開不知名紅竭色藥粉,經檢驗出含有Bromhexone,Caggeone,DextromethorphanHBr及Guaoacolglyerolether之西藥成分乙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八九高市衛四字第四四九一四號函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憑,是該藥粉確屬偽藥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為偽藥而轉讓罪。被告多次轉讓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年間起,連續轉讓上開偽藥至八十九年十月間止,其期間藥事法雖經多次修正,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時,將舊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之轉讓罪移列為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且除就犯罪類型有所增補外,並將法定刑度修正為較輕之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新法,惟本件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既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本件被告之犯行自應適用為警查獲時之藥事法處斷,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犯後並坦認犯行,且知悔悟,及被害人甲○○亦到庭表示原諒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0日生效,依其修正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另易科罰金之事項應依新法即裁判時之法律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適用,亦經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總會決議在案,是就被告宣告之刑乃依新法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咖啡色藥丸、黑色藥丸、不知藥粉各一罐、不明藥粉四包、雅黃粉末、桔梗粉末各一盒等物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亦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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