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八五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己○○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零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己○○邀被告 陳文 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遲延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己○○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 陳文成 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申請書、繳款查詢單、放款帳卡、利率查詢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對原告主張之本金部分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等語。
二、被告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邀被告陳文成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後,因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即未按期繳交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申請書、繳款查詢單、放款帳卡、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己○○雖辯以: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等語。惟查:本件借款利率原約定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計算,有借據附卷可稽;嗣因被告己○○向原告申請調降利率,原告乃同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改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一計算,有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借款利率自應按原告基本放款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三一計算,又本件被告己○○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如前述,而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是本件借款利率應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式為百分之七點四九加百分之一點三一),從而,原告請求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計算利息自無不當,被告己○○抗辯原告請求之利息太高云云,即屬無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己○○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己○○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簡志瑩~B法官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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