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83號聲請人 李坤鎔 相對人 劉正環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就訴訟救助聲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l項固有規定,而關於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法院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庸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裁定駁回後,該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請求暫免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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