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7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藍世雄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藍世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記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一覽表(下稱:附表)之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案共二罪,先後經本院各判處罪刑且均確定在案(皆詳如附表所載;另附表編號1所示確定罪刑,業於101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之)。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如上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提出相關案卷,並稽以民國(下同)101年12月17日查列受刑人最近之前案紀錄表詳旨,因認本件聲請核屬適法,應予准許。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暨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詳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1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