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59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麗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麗梅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麗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已歸還告訴人 張家榕 (詳後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本案犯行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竊取財物之價值輕微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竊得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335號
被 告 蘇麗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麗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上午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超市華齡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張家榕所管領並陳列貨架上供販售之寶瀅三合一洗衣膠囊護色款補充包(14g*33)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831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遭竊,隨即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麗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家榕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112年9月2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7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麗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物品,業經警方扣押,並已歸還告訴人張家榕,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月 23 日
檢察官劉建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日
書記官歐順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註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
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
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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