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170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孫順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1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415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6月17日9時41分許、9月28日11時4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不滿前因滋擾案外人即鄰居甲○○一案遭本院以112年度雄秩第45號裁處罰緩1000元,被移送人不服提出抗告遭本院以112年度雄秩抗字第2號駁回,遂於上述時、地再度滋擾甲○○上班處所,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提供之時序表、譯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社會前開規定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公共場所之言行已達上開情形,無論原因為何,自該當「藉端滋擾」之情事。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前往衛生局等情,惟否認有滋擾之行為,辯稱去衛生局是找政風室的人代為溝通,不是去找甲○○云云,惟抗告人前往上開辦公處所,持續徘徊滯留,並要求保全人員叫政風室處理,期間保全人員擔心影響人員上班,多次請甲○○出面處理等情,有衛生局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畫面截圖、甲○○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81頁),足見被移送人所為顯已影響該辦公處所之辦公環境,且造成辦公人員及洽公民眾之不便,而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依上開說明,被移送人之行為自該當「藉端滋擾」,其否認未有騷擾公共場所之情事,顯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結果有違,是其所辯要難採信。從而,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