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79號

原告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詹硯郡

被告 黃雅琳

曾俊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雅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曾俊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雅琳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曾俊康負擔百分之七十七。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原告雖以一訴向被告2人請求,但查原告向各被告請求之金額均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本應適用小額程序,原告合併數訴而提起本件訴訟,基於訴訟上經濟,雖非法所不許,但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已明文: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則被告2人均設籍本院轄區,自不受兩造所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合意管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該條款之適用,本院自因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係前段之被告住所地,而對被告2人部分之起訴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雅琳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分期,分期總價為46,750元,並約定被告黃雅琳應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計24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1,950元。詎被告黃雅琳僅繳付12期後即未再繳付,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黃雅琳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曾俊康前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網路手機分期,分期總價為80,280元,並約定被告曾俊康應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4年8月10日止,計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230元。詎被告曾俊康未曾繳付任何1期分期價款,迭經原告通知聯絡其均置之不理,顯已違反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前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被告曾俊康應另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為此,爰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黃雅琳應給付原告23,350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曾俊康應給付原告80,280元,及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個別負擔。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還款明細等件為憑(參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第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謂:「謹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原為買受人之利益而設,故雖當事人間訂有付價遲延,即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特約,然非具備特定之要件,出賣人即不得行使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權利。要件為何,即須買受人遲延兩期之給付,且遲延之兩期須係連續,而其遲付之價額,須已達總價金5分之1是也。三者缺一,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價金全部。法律設此限制,蓋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也」。嗣該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以該條文既以遲付之價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為另一要件,故將連續兩期給付之遲延要件刪除。足見立法者仍有意以買受人遲付金額達全部價金5分之1為要件,保護買受人之分期利益。經查,兩造各自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固均有約定申請人(即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即被告)如未依約清償債務者,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然民法第389條係為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強制規定,系爭契約前揭條款顯與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相違,已有所牴觸而無效,原告自仍須待被告遲延給付之分期價金數額已達分期總價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而被告黃雅琳就系爭分期買賣價款僅繳付12期計23,400元,自111年8月25日起未依約繳納,至111年12月25日止,其遲延給付之分期價金總額為9,700‬元(計算式:1,900元+1,950元×4期=9,700‬元),已逾分期總價5分之1即9,350元(計算式:46,750元×1/5=9,350元);另被告曾俊康就系爭分期買賣價款則自第一期繳款日111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至112年4月10日止,其遲延給付之分期價金總額為17,840‬元(計算式:2,230元×8期=17,840‬元),已逾分期總價5分之1即16,056元(計算式:80,280元×1/5=16,056元)。故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黃雅琳、曾俊康各給付分期總價餘款23,350元、80,280元,為有理由。

(三)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黃雅琳就系爭分期買賣價款須遲延5期即至第17期仍未依約給付,被告曾俊康就系爭買賣價款則須遲延8期即至第8期仍未依約給付,被告2人各自所積欠之分期價金方達分期總價之5分之1,已如前述。則原告就被告黃雅琳積欠之分期價金,自第13期至第17期部分,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黃雅琳繳付該期的分期價金,如被告有遲延給付時,亦僅能請求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期應付分期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12年1月25日起,始能請求支付分期本金全部餘款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在請求被告黃雅琳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而原告就被告曾俊康積欠之分期價金,自第1期至第8期部分,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曾俊康繳付該期的分期價金,如被告有遲延給付時,亦僅能請求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各期應付分期本金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12年5月10日起,始能請求支付分期本金全部餘款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在請求被告曾俊康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範圍內,方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黃雅琳、曾俊康各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酌量被告各自利害關係情形,爰定其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係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陳佩瑩

附表一(被告黃雅琳部分之利息計算表):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3

1,900元

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4

1,950元

自11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1,950元

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1,950元

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1,950元

自11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24

13,650元

自112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附表二(被告曾俊康部分之利息計算表):

期數

分期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2,230元

自111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230元

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230元

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230元

自111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2,230元

自112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2,230元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230元

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2,230元

自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36

62,440元

自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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