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95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957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告福迪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福迪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美鳳」之記載,應更正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美鳳」;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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