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753號
原告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被告 江國競
訴訟代理人 施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0號(即竹北大遠百)地下停車場內,欲自停車格駛出時,因疏未注意周圍有無其他車輛,而碰撞停放於相鄰停車格內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 薛皓元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處理在案,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受損後送廠維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8,920元(含零件30,141元、烤漆18,879元、鈑金16,618元、營業稅3,282元),業經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213條第3項規定,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不認為當時開車自停車格駛離時,有碰撞停放在隔壁之系爭車輛,且被告嗣後檢查肇事車輛並無任何車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準此,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自停車格駛出時,因未與鄰車保持安全間距,致擦撞停放於相鄰停車格之系爭車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當時其駕車自停車格駛離時並未擦撞系爭車輛,且肇事車輛車身亦無擦撞痕跡等語。而依原告所提出汽車險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維修費用明細、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3、15、23至31頁),可知系爭車輛左前方保險桿固有擦撞痕跡而受損,並經修復完畢等事實,惟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經審閱該分局於112年9月5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23602294號函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非道路等件所示(見本院卷第49、51頁),其中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將自小客AMZ-9683停於上址B3停車場581號停車格,我停進去時,對方還沒進來,後來我牽車離開,離開時我也沒有感覺到有撞到,是事後警方通知我過來的」等語,被保險人薛皓元則稱:「當時我於05月24日12時30分許停進上址B3停車場580號車格,當時我左方已經有停一輛車,於同日14時40分許前往牽車時,發現左前方有不明車損,故而報案」等語,可知本件事故當事人雙方對於有無發生擦撞之事實陳述不一,又觀上開分局另檢送之照片黏貼紀錄表亦顯示肇事車輛車身並無明顯擦痕(見本院卷第63、64頁),另佐以警察機關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就事故肇事原因亦僅記載「非道路交通事故不予研判」等文字(見本院卷第47頁),而未具體認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車損負肇事責任等情,已無從判斷系爭車輛車身之擦撞痕跡是否為被告駕駛汽車不慎擦撞所致。
㈢再者,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局檢送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其勘驗結果如下:「檔名『IMG_3214.MOV』:㈠影片為「新竹縣○○市○○○路00號(竹北大遠百)」內地下停車場監視攝影機畫面,該視角下畫面中間為直行車道,左右兩側均設有橫向並列之停車格,其中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10,畫面左側第1根柱子旁(即右側編號562號停車格對向)停車格內停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之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戶車輛)。㈡影片時間00:00:10至00:00:12,被告車輛車頭稍微朝右,緩緩自停車格駛出。並於00:00:12時,可見被告車輛右前車門位於該停車格線右前端頂點之上方。㈢影片時間00:00:13,被告車輛大幅度朝右自停車格駛出,此時可見被告車輛右後車門位置已跨越停車格格線至相鄰停車格內,隨後被告車輛繼續朝右駛離停車格。期間並未明顯看見被告車輛駛離停車格過程中有碰撞原告車輛的情形。㈣影片時間00:00:16,影片結束」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可知依上開勘驗之結果,亦無法判斷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停車格駛出時,有不慎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審認本件事故之經過,是本件交通事故,尚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系爭車輛之車身受損,係因被告有原告所述之行車疏失所致,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車身固有受損及修復之事實,但其對於受損原因係被告駕駛汽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致擦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之舉證,亦難認係被告行車疏失所致,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吳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