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小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681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李彥儒

被告 顏齊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案由欄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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