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小字第1681號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被告 顏齊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案由欄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應更正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