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4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告 郭明通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620元,及其中94,634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又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620元,及其中93,729元自民國95年2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俟民國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被告迄今尚欠本息共105,620元未還。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3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