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281號

原告 洪堉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湘晴

被告 張伊婷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洪湘晴為原告 洪堉銜 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洪堉銜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由 黃妍齊 變更為洪湘晴,未經原告洪湘晴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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