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281號
原告 洪堉 銜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湘晴
被告 張伊婷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
複代理人 江孟洵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洪湘晴為原告 洪堉銜 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洪堉銜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法定代理人由 黃妍齊 變更為洪湘晴,未經原告洪湘晴聲明承受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職權命其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