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3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的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家暴殺人未遂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4年3月26日)之前所犯,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4),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如附表編號1、2及3、4所示各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行為時間相近(112年10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經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其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1頁)等,在不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加計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合計有期徒刑10年7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張少威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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