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續收字第3944號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
代表人 林宏恩 (署長)
訴訟代理人 詹綸心
相對人
即受收容人NGUYENBALINH(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NGUYENBALINH續予收容。
理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4年7月11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1.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2.違反收容替代處分。(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重新起算。)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具體有效足供擔保日後執行驅逐出境之收容替代處分,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證據清單
內政部移民署暫時收容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查筆錄、停止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接收失聯移工複訊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入出境資料等為證。
結論
經本院訊問受收容人,且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到場陳述,並審閱上開證據資料後,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法官林學晴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葉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