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俊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0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原審法院為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俊魁所犯如附表(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犯罪日期」欄均有誤載,應更正如附表各該編號欄位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各該宣告刑,並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6月28日,其餘各犯罪日期均在此之前,其中編號1至6所示之罪刑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7所示之罪刑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上開數罪經抗告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乙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9頁),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社會及立法者對於詐欺犯罪應重罰之期待、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6部分,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71號裁定應執行刑,於更定執行刑時,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因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定應執行刑,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惟抗告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相同,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更低之執行刑,原審未衡量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遽定應執行刑,其裁量權之行使,已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有欠妥適。於定執行刑時,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唯一標準,應考量行為人需多少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合立法精神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罪,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0月,從形式上觀察,乃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9年6月)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即附表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以下(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達有期徒刑11年10月,然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敘明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等旨,顯已考量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況抗告人自101年間起至109年間止長達近8年一再犯罪,顯然輕忽法律,未深切悔改,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原審在上開範圍內,對抗告人所犯各罪再予適當之刑罰折扣,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亦未踰越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尚無顯然濫用裁量權而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亦不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以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予刪除(參照其立法理由二)。至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況原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9年10月,即118個月),約為抗告人所犯各罪「原宣告刑加總刑度」(11年10月,即142個月)之83%(計算式:118÷142≒0.83,小數點後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未踰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並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