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21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告 高瑛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申請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受讓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旗銀行)之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11年12月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核准在案,故台灣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告所概括承受權利義務關係之台灣花旗銀行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九條暨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二十六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次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09年8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後,復於110年1月20日向台灣花旗銀行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均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於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或為其他信用卡消費行為,但所生帳款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即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就該帳款餘額按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應適用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而因台灣花旗銀行嗣於112年8月12日將其消費金融業務、相關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概括承受,原告已取得台灣花旗銀行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詎被告就前揭信用卡所生帳款於113年8月26日繳付本息後,自113年9月12日起即未再依約履行,迄至114年3月11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4,42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6,517元及費用1,439元(含違約金1,200元暨國外交易手續費239元),金額合計13萬2,379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信用卡帳單所示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上開債務,依兩造間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原告所概括承受台灣花旗銀行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三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另於113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請額度為95萬元之個人信用貸款(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在該額度內申請動用57萬6,000元,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分84期清償,貸款利率除第一期為固定週年利率0.88%外,後續期數均採固定週年利率8%計算利息,被告應依年金法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攤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下合稱月付金);如未於每月還款寬限期截止日前全額付清當期全部應繳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原告除得自每筆月付金應還款日起,就該筆月付金中之本金餘額依約定借款利率計收遲延利息至清償日止外,尚得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不超過3期,第1至3期金額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之違約金,被告已付金額則優先沖銷違約金及利息。然被告嗣僅於113年8月30日繳款3,918元,用以給付貸款開辦費3,888元及匯款匯費30元,未清償任何一期月付金,尚欠本金57萬6,000元、113年8月30日至114年2月16日間已結算未受償利息2萬1,534元、113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已結算未受償違約金1,200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1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又被告未依約如期清償上開債務,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第二十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原告信用卡線上辦卡專用申請書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帳單、信用卡帳務系統畫面之債權計算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線上專用約定書、匯出匯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信用貸款(滿福貸)月結單彙總表、信用貸款帳單、信用貸款帳務系統畫面之債權計算明細、信用貸款分期攤還額試算表、首揭金管會函文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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