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2066號
原 告 陳文標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 律師
被 告 洪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1、2、3、4所示水管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元,及應自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
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
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
求:「㈠被告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照片所示之被告所有加壓馬達(下
稱系爭加壓馬達)管線及水錶管線(含地面下之管線)移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萬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5,890元。㈢請准供擔保為假執
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民國
109年11月11日109年桃測法字第106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編號1、2、3、4所示水管(下稱系爭水管
)移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
8,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月支付原告976元。」(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其
性質屬減縮或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25號房屋)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
街27號房屋(下稱27號房屋)及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53地號土地)相連,被告所
有系爭加壓馬達連接之系爭水管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受有
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被告應拆除系爭水管返還系爭土
地,並給付起訴前5年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並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水管不知何人所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25號房屋及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27號房屋及353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系爭加壓馬達位於被告所有27號房屋上,為被
告所有,系爭水管占用系爭土地位置、長度及寬度如附圖所
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附圖及照片等證
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4
頁、第44頁、第47至50頁、第111頁、第121頁),堪信為
真實,被告抗辯系爭水管未占用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
42頁反面)尚不可採。
㈡系爭水管為被告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系爭
水管,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
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11號民事判決參照。無權占有,
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苟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
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民
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有27號房屋上之系爭加壓馬達下方連接3條管
線,其中面向27號房屋最左側管線連接如附圖編號1、2所
示水管,右側2支管線往下延伸至被告所有353地號土地下
方,編號3水管位於編號2水管旁進入被告所有353地號土
地下方,編號4水管為U型水管,U型開頭進入被告所有35
3地號土地,系爭加壓馬達前方即系353地號土地上有台灣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量水器(即水表,
下稱水表)管線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第121頁),且系爭水
管並非自來水公司設置之管線,水表後即為用戶內線,有自
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桃園服務所109年5月5日台水二桃
室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又被告
復自承面向27號房屋最左側管線上下水管(即附圖編號1、
2所示水管)及內外電線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
,核與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復本院,上開附圖編
號1、2水管為被告電箱線路延伸之管線,有上開公會109
年12月23日台區水管會田字第109331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4頁),足認附圖編號1至4所示水管即系爭水管顯
為連接被告所有加壓馬達所需電力及加壓水管等管線所設置
,加壓水管連接自來水公司管線,以加壓自來水,系爭水管
自為被告所有,被告抗辯系爭水管為自來水公司所有為水錶
前管線、不知何人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第42頁反面
),自不可採。
⒊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水管有何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有系爭水管無權占有原
告系爭土地,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水管及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
,即屬有理。
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
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系爭水管長度及寬度如附圖所示,有附圖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1頁),合計面積為0.0205平方公尺(計算式
:82《23+10+12+37〈計算式:11+15+11=37〉》×2.
5÷1萬=0.0205),被告所有之系爭水管既占有系爭土地
,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
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則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接近道路,附近交通、生活機
能尚屬便利,並參酌系爭水管占用位置,認本件以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又
系爭土地107年1月、109年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
9,7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0頁、第28頁
),依此計算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1元(計算式:9,760×0.0205×6%÷12≒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本件繫
屬之日為108年9月25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查,
見本院卷第3頁),即自103年9月25日至108年9月24日
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為60元(計算式:1×12×5=60)
,又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0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於同年月25日生送達
效力,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支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第767條前段、中段,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金額。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石曉芸
附圖: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1日109年桃測法字第
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