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2773號
原 告 邱書妤
被 告 林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交簡字
第2430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
25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凌晨,無照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街由力行路往大連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經該街道與中正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經表示警告之
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
,適有訴外人 龔玟綵 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由三民路往慈文路
方向直行欲通過該路口,一時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下
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臉部挫擦傷及雙膝挫
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80元
、9日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1萬0,800元、精神慰撫金8萬
元,共計9萬2,68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
告9萬2,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未注意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致生系爭事
故,而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
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09年度
桃交簡附民字第25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5、17頁),
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桃
交簡字第2430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在案等情,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既受合
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
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
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認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88
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4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1至17頁),堪認有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880元,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全家便利商店桃園中璦店擔任工讀生,日薪
為1,200元,因系爭傷害而請假9日無法工作,故受有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1萬0,8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在職
薪資證明書及108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病假證明為證
(見附民卷第11、13頁);惟據敏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
師囑言欄所載:「病人因上述疾病,右膝挫傷瘀血約7x6
公分與左膝擦傷傷口約1.0公分,宜休養三天」(見附民
卷第17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日
,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需休養而不能工作長達9
日,是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期間以3日為當,故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3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3,600元(計算式:
1,200元×3=3,600元),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超
過3日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系
爭事故身心受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等語。
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之不法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衡諸社會
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事故之肇事情節、兩
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卷第23、25頁)、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4、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金額為3萬5,480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880元+工作損失3,600元+精神慰
撫金3萬元=3萬5,48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
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週年利率5%之利
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09年7月16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見附民
卷第23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年7月17日起
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5,480元,及自109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
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
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