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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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具有後備軍人之身分,遷移居住處所時應依規定申報之,竟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遷出原居住處所即臺北市○○路○段○○○號四樓,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團管區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軍管區司令部軍法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遷出原居住處所即臺北市○○路○段○○○號四樓,未依規定申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兵役之犯行,辯稱:伊因工作關係遷移至桃園,並未與家人聯絡,方不知有召集令一事,並非故意不參與召集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有點閱召集令、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附卷可稽,又被告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一份,益證其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並未辦理戶籍遷移事宜,遲至八十六年間方辦理之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且縱其所述屬實,亦無解於其妨害兵役之犯行,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之妨害兵役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事案件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該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黃雅君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㈠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藉者。
㈡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㈢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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