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3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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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六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庚○○己○○○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叁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一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面額新台幣捌拾肆萬伍仟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四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紅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紅牌公司)、戊○○、丙○○、甲○○等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出具同意書予原告,約定依據原告「短期放款融資作業要點」之規定向原告融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被告紅牌公司得於約定額度內循環動用借款,並於同日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一紙,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九加五點零四碼(每碼百分之零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自發票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期付息一次,並約定如有任何一期利息到期不獲付款時,全部本票金額均視為到期。被告紅牌公司遂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同年五月十九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十四日、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出具「請領貸款書」八紙,各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四十七萬五千元、一百四十萬元、七十二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一百二十萬元、三十萬元、五十八萬元,詎被告紅牌公司就上開借款除清償二百四十六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外,其餘本金到期並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一四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證據: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同意書一紙、請領貸款書八紙、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一紙、放款帳卡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同意書、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二百五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二一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許純芳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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