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又供擔保人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縱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仍得聲請法院返還其提存物,故供擔保人有否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均無礙於於其依該條第一項第二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三號裁定要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全字二七二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二張,面額共計二百萬元,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九四號准許變換提存物,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七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該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並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存證信函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供二百萬元之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六百二十一萬七千二百七十六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本案訴訟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三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及自八十二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計算之利息,則聲請人獲得勝訴之判決,僅三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九十二元及其利息,並非上開假扣押所保權之債權全部勝訴,至為明顯。據此,聲請人既非全部勝訴,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假扣押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之可能,聲請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行使時,始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之九十年度執字第九○○號、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六六五號執行卷宗,及八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七二三號(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二○四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八七號提存卷宗等,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尚未訴訟終結,聲請人所為之催告於法未合,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不符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辰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