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乙○○、甲○○二人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均撤回其等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曾家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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