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者,除應依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五四車道以上或同向二車道道路,欲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上午八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縣汐止市○○街直行,行經禮門街、大同路路口,欲左轉上高速公路交流道,明知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換入內側車道或左側車道後左轉,竟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未轉入左轉車道,即行駛於直行車道而左轉上交流道,為台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警員甲○○以拍照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郵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反前開規定,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未轉入左轉車道,佔用直行車道左轉之事實,惟辯稱:先前經過台北縣汐止市○○街及汐萬路一段之路口時,有一位交通員警指揮伊走直行車道再左轉,所以即服從該警員之指揮,伊平常沒有這樣轉彎過云云。經查:禮門街及大同路口,設有左轉車道,有現場路況照片可稽,而受處分人當日於上開路口未遵行左轉車道,佔用直行車道左轉行為,除有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自己當日勤務為禮門街及大同路口之交通疏導,當時在該路口以手勢指揮交通,發現受處分人由直行車道強行左轉,受處分人所說之路口係由義交人員指揮,而至大同路口能不能轉彎是由交通警察指揮等語,並有違規舉發照片、台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汐止分隊勤務分配表附卷可佐。是受處分人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違規左轉之行為,應信為真實。次依舉發之照片觀之,當時車流狀況,受處分人若不搶道直行,在進入舉發路口前,並無不能依循匯入左轉車道之情事,是其推稱係受義交人員指揮而違規,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又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本可推定為真正。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不遵守交通標線行駛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