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聲字第四一六號
聲請人家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豪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七四三號提存事件之擔保物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前遵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民事判決提存彰化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而聲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本案二審判決確定訴訟終結,並維持一審相對人部分勝訴之判決,聲請人自得以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且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後雖聲請強制執行,嗣又撤回執行,亦可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二件、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於預供擔保得為免假執行之情形,須關於本案判決或假執行宣告有廢棄或變更、或原告(即相對人)未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瑜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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