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19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周聖謙
被 告 葉哲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5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撞損
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捷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心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2萬851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前方有水泥車緊急煞車,
系爭車輛又不讓道,方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本件交通事故僅
導致系爭車輛保險桿刮傷,系爭車輛底部本即有損壞,並非
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且事故發生後檢視系爭車輛大燈並無
受損,原告請求之維修費用卻包括大燈維修費用,此部分顯
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是
否就防止本件交通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㈡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範圍為何?爰分敘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林心瑋駕駛系爭車輛沿中正路東往
西方向第2車道直行,被告駕車沿同向第1車道直行,行
經事發地點時,被告欲由第1車道進入第2車道,其所駕
車輛右後車尾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被告所駕車輛右
後車尾擦損,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擦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可稽
,堪認確係被告駕駛汽車過程中致生損害於系爭車輛,原
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洵屬
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其主張之其餘請求權基
礎則毋庸再行審究,併此說明;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其
於變換車道之際本應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就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自無從解免其損害賠償責任。
2.次查,依現場照片,被告車輛係撞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處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霧燈框、左前保險桿
支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而有修復之必要,核與二車碰撞
位置相符,應屬實在。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霧燈框部位本
有受損,並以照片為其論據,然該照片為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所拍攝,尚難僅憑該照片即認系爭車輛霧燈框本有受
損,且系爭車輛左前保險桿及霧燈框受損處之高度均與被
告所駕車輛之後保險桿高度約略相當,被告辯稱系爭車輛
霧燈框部位非屬碰撞範圍,亦難採信。
3.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左前大燈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刮傷,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大燈受損照片(本院卷第30頁),其
所指刮傷部位於本件交通事故後警員所拍攝之照片上(本
院卷第21頁)並無刮傷之痕跡,自難遽認此部分損害亦為
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車
輛左前大燈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其此部分主張自難
憑採。
4.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
爭車輛前保險桿及支架、霧燈框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
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左前霧燈框、左前保險桿支架之修復
費用為1萬2866元(其中工資2170元、塗裝4536元、零件61
6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
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7年3月15日出廠
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
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之107年5月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月,是原告就零
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781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170元、
塗裝4536元,合計為1萬2487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2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8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
第2項、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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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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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6160×0.369×(2/12)=379│0000-000=57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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