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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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七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日凌晨二時二十九分許,騎乘李○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欣,行經高雄市○○路附近,適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霖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仔 」男子,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梁文中 ,暨另外數十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飆車方法壅塞道路並致生往來危險之飆車車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再左轉進入班超路、崗山中街、公正路,復右轉進入瑞隆路、左轉進入武慶路,直至武慶路與三多路口,途中以六十至七十公里時速高速行駛、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佔據快、慢車道之方式壅塞路面,上訴人不知與彼等避開,竟參與其中而共同基於以飆車方法壅塞道路並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飆車車隊左轉進入高雄市○○○街時,亦尾隨飆車車隊自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斜切入順向車道,後更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致生該處人車往來之危險。嗣因警方尾隨在後錄影蒐證,為該飆車集團成員發現後四處逃竄,上訴人亦發覺警方錄影蒐證,因而放慢車速並靠邊而脫離飆車車隊,嗣經警檢視蒐證錄影內容,循線查獲上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記載之前揭事實,苟屬無訛,則上訴人是否於飆車車隊左轉進入高雄市○○○街時,方尾隨飆車車隊自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斜切入順向車道,嗣並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則上訴人究尾隨飆車車隊行駛多長之距離?其於過程中有無參與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佔據快、慢車道等壅塞路面之行為?俱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致事實有欠明瞭,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尚有未合。㈡、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否則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李○欣於警詢中供稱:……伊與上訴人沒有參與飆車行為,剛好轉彎的方向與飆車族的方向一樣,當時車速三十至四十公里等情(警卷第六頁),嗣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均為相同意旨之供述(偵查卷第八頁、第二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三頁、第五十四頁),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另供稱:伊與上訴人跟在飆車族後面約騎十公尺,即閃到旁邊去(偵查卷第十頁)等情。李○欣上開供述各情是否係屬事實,其與上訴人是否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乃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李○欣上開供述各情,其何以不能為有利上訴人論斷之理由,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㈢、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於理由欄論述說明:上訴人與李○欣、李○霖、綽號「偉仔」之男子、梁文中及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第四頁第十六至二十行)等情。乃其於事實及理由欄就綽號「偉仔」之男子及其餘數十名姓名不詳之人是否係屬成年人,抑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等,並未明確認定記載論述說明。而上情與本件事實如何及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認定記載,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審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明確記載,遽行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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