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66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之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74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2日凌晨2時29分許,騎乘 李昀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李昀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行經高雄市○○路附近,適遇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 李佳霖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仔」男子,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梁文中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另外數十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飆車方法壅塞道路並致生往來危險之飆車車隊(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再左轉進入班超路、崗山中街、公正路,復右轉進入瑞隆路、左轉進入武慶路,直至武慶路與三多路口,途中以
60、70公里時速高速行駛、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佔據快、慢車道之方式壅塞路面),甲○○不知與其等避開,竟參與其中而共同基於以飆車方法壅塞道路並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於飆車車隊左轉進入高雄市○○○街時,亦尾隨飆車車隊自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斜切入順向車道,後更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致生該處人車往來之危險。嗣因員警尾隨在後錄影蒐證,為該飆車集團成員發現後四處逃竄,甲○○亦發覺員警錄影蒐證,因而放慢車速並靠邊而脫離飆車車隊,嗣經警檢視蒐證錄影內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 李坤 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再聲請詰問,足認其詰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偵查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之員警查證報告、路線圖、蒐證照片、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5年12月5日函,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本件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供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上述機車搭載李昀欣,亦有遇及飆車車隊等情,惟否認有上開共同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見飆車族就放慢車速讓行,之後就與飆車族分開,並未參與共同飆車云云;被告輔佐人陳稱本件不能僅以片段蒐證錄影光碟而斷定被告罪責,被告騎車斜切進入車道僅係交通違規,警員亦證述被告當時有放慢車速,且靠右邊行駛,被告亦不認識李佳霖等飆車族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述機車搭載李昀欣,行經高雄市○○路,要左轉進入高雄市○○○街時,尾隨飆車車隊自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斜切入順向車道,後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蒐證員警李坤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10頁),並有員警查證報告、路線圖、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0-22頁)、蒐證錄影光碟(偵卷證物袋內)、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見警卷第25頁)在卷足佐。
㈡、證人即蒐證員警李坤原於偵查中所證關於被告有將車速減慢靠邊,係指被告發現員警跟拍之後所為(見偵卷第9-10頁),核與原審勘驗蒐證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機車自對向車道斜切入順向車道;之後被告發現遭拍攝後,加速駛離車隊;接著被告減速靠邊」等情(見原審卷第53頁)大致相符,雖上開蒐證光碟係片段內容(其他畫面經原審向警方查詢,因遭覆蓋無法調閱,見原審卷第33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5年12月5日函),但對於被告犯行之關鍵過程均有拍攝,自得採為論罪依據,顯難徒以「光碟係屬片段內容」云云,遽認光碟之證明力不足。又共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供述「轉彎過去後,發現有人在拍攝,我直覺是警車,就叫甲○○往旁邊靠讓警車先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足徵被告及輔佐人所陳「被告有減速靠邊」等情,顯係被告發覺員警執行蒐證後之作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對於其他飆車族李佳霖、梁文中等人縱不熟識,但李佳霖、梁文中等人所涉及與被告共同飆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檢察官認定成立,並均以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902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見偵卷第24-25頁),又被告於原審經勘驗上開光碟後,則當庭認罪(見原審卷第54、64頁反面),而當庭亦有被告原審輔佐人 陳蔡珠香 (被告之母)當庭表示「對於警卷所附證據資料無意見,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65-66頁),則被告當時對於其他飆車族中等人之上開飆車犯行,不知與其等避開且尾隨參與,足認被告有共同基於以飆車方法壅塞道路並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及輔佐人意見,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與共同被告李昀欣、共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之李佳霖、「偉仔」男子,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梁文中及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騎乘機車與其他飆車族在市區道路高速行駛、逆向行駛及佔據快慢車道等方式集體飆車,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被告犯後態度、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且其目前在高雄市擔任大樓管理員,已有正常工作,家中經濟非佳,由其母親獨力支撐,被告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上開量刑及宣告緩刑之審酌均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及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期間否認犯行,基於犯罪之預防性與妥當性,原判決宣告被告緩刑2年,有所不當」等語,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崑山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