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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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6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丙○○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丙○○前有贓物、傷害等前科(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與 謝正祈 (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⑴於民國96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縣○○鄉○○○路與忠孝路口之九揚香爵工地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鍍鋅鋼管66支、螺絲16顆〈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500元〉得手;⑵旋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台北縣○○鄉○○○路○○巷之九揚香邑工地,竊得乙○○所有之電視線20
0公尺、電話線300公尺、網路線200公尺、1.2mm電線25公尺(價值合計約7,150元)及甲○○所有之白鐵管14支、5.5mm電線40公尺、8.0mm電線35公尺(價值合計約4,800元)得手,嗣經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遭竊物品。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正祈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謝正祈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換取財富,以此方式行竊,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酌以被告之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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