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鍾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
72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為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1段17號「高校女孩」檳榔攤之負責人,於民國97年7月28日起僱用乙○○在該檳榔攤工作,並購買電視、電腦等設備供乙○○使用,因不滿乙○○僅工作1個月即欲離職,竟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於97年8月31日凌晨0時許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將該檳榔攤店面之鐵門拉下,要求乙○○需支付新臺幣27,000元用來償還其為乙○○所添購之電腦、電視等設備之費用,否則不能離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達2小時。乙○○迫於無奈,遂向其友人 游大煒 求助,經游大煒報警後,嗣於97年8月31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游大煒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將檳榔攤店面之鐵門拉下,要求乙○○需支付新臺幣27,000元用來償還其為乙○○所添購之電腦、電視等設備之費用,否則不能離開,以此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爰審酌被告以上開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