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八八號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趙建和 律師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係高雄市立鹽埕國民中學(下稱丙○○○)校長(目前任職高雄市立英明國中校長),上訴人乙○○前係丙○○○教務主任(目前任職高雄市立英明國中教務主任), 王淑慧 (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係丙○○○輔導組組長。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丙○○○辦理「八十九年度教師暨代理教師甄試」,甲○○綜理全責,乙○○負責試務委員之聘請、考試作業流程之安排及相關試務工作,王淑慧負責電腦能力測驗命題及評分,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該次教師甄試共分口試(佔百分之三十)、試教(佔百分之六十)、電腦能力測驗(佔百分之十)三種項目,其中國文科教師甄試共有一百零二人參試,預計正取三名。參加國文科教師甄試之 楊家瑞 ,曾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在該校擔任實習教師一年,上訴人二人為使楊家瑞通過甄試,於甄試當晚,得知楊家瑞祇獲國文科教師甄試備取第二名,經查詢發現楊家瑞之電腦成績僅七十五分,即由乙○○以電話通知負責「電腦能力測驗」之王淑慧返校,並指示王淑慧更改楊家瑞之電腦成績,王淑慧礙於上級之壓力,遂與甲○○、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王淑慧將楊家瑞之「電腦能力測驗」評分表上,原評為零分之「行距」及「調整圖片位置」二項分數,分別篡改為十分及十五分,致使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之原始成績由七十五分增為一百分,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乙○○復接續上開偽造文書犯意,指示負責「成績彙整總計」不知情之陳盛賢及協助電腦作業不知情之 黃俊傑 ,將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成績一百分,傳輸於該校資訊電腦資料內,足生損害於丙○○○此次教師甄試分數之正確性及其他教師甄試之應試者。又上訴人二人明知楊家瑞「電腦能力測驗」所製作之圖片「行距」、「調整圖片位置」部分均不符合一百分之標準,為免相關單位及其他應試教師之查驗,復由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二分許,以其校長辦公室之0000000號電話,與王淑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要求王淑慧隨即返校未果,乃約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星期日)返校。王淑慧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返校後,上訴人二人另要求王淑慧複製「電腦能力測驗」獲滿分之另一應試教師 鄭婷穗 之作品,至楊家瑞應試作答之電腦磁片內,並將電腦存檔之時間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置換成甄試當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資掩飾,王淑慧復於上級之壓力,遂又與上訴人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上開複製及置換行為,足生損害於丙○○○此次教師甄試分數之正確性及其他教師甄試之應試者。上訴人二人並要求王淑慧將所有電腦測驗之原始評分表及操作磁碟片全數交由彼等保管及重新謄寫電腦測驗評分表,冀免遭察覺。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約談王淑慧到案後自白犯行,始查悉等情。因而適用裁判時法律,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除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勘驗有妨害之情形外,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法院實施勘驗時在場。故事實審法院行勘驗時,倘無法定例外情形,而未依法通知當事人及辯護人,使其有到場之機會,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瑕疵,其勘驗筆錄自屬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原審雖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勘驗證人王淑慧於高雄市調處詢問之錄影帶,以王淑慧應詢之態度自然,神情自若,筆錄乃依其本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據實記載,無刑求逼供、威脅利誘、杜撰捏造之情事,且其操作電腦過程亦攝錄在內,僅其電腦螢幕內容,因距離關係,不可能顯示,全程及調查詢問內容與筆錄並無不符,因而採信王淑慧於該次詢問所為之供證(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至七行)。然該次勘驗並未依法通知上訴人二人及其等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到場,有該勘驗筆錄可稽,所踐行之程序於法已有未合;且觀諸該勘驗筆錄,其所勘驗者,僅王淑慧應詢時之舉止動作,不及於詢問時之談話內容,縱認王淑慧受詢問時,未遭刑求逼供,似猶不足據以推斷王淑慧未受言語上之利誘及該次筆錄之記載與詢問陳述內容並無不符。原判決遽採為上訴人二人犯罪之證據,尚難謂為適合。(二)、楊家瑞於上開甄試中製作之「1055楊家瑞」作答磁片,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犯罪中心鑑定結果,因該磁片由於不明因素損毀,致無法讀取其內容進行判讀,有該中心鑑定報告為憑。原審雖以經該院資訊室之電腦專業人員(資訊室之電腦專家)協同以各種不同方式解讀該磁片內容,列印顯示該磁片「於八點三十三分確有一隱藏檔,另於八點五十二分又有一檔案儲存」,此二檔案相隔十九分鐘,而本件「電腦能力測驗」全程僅二十分鐘,該八點五十二分儲存之檔案苟係楊家瑞於甄試當場製作完成存入,則楊家瑞完成上開隱藏檔所使用之時間僅一分鐘,顯違常情,因而採信王淑慧所述上開隱藏檔即係楊家瑞原始作答之檔案,嗣八點五十二分儲存之檔案,則係其事後依上訴人二人之要求,以其他成績一百分之應試者鄭婷穗作答磁片上之檔案,拷貝至楊家瑞作答磁片上,並置換時間為甄試當天日期而成等情。然原判決就其所指之資訊人員究為何人?其以何種方式解讀楊家瑞作答磁片而得知內有上開隱藏檔?俱未加敘明,且上開解讀之經過與結果,亦未於法庭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又上開電腦犯罪中心鑑定結果,既認「1055楊家瑞」作答磁片,業因故損毀而無法判讀內容,原審法院資訊人員竟能解讀該磁片內有二檔案及各檔案之儲存時間,該鑑定與解讀結果二者間有無矛盾?亦待進一步研求。而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屢請求調取鄭婷穗之作答磁片進行勘驗比對,以判斷王淑慧所述拷貝鄭婷穗作答檔案至楊家瑞磁片一事是否屬實(原審卷第七十二、九十三頁)。乃原審就上開資訊人員之解讀既未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對該解讀與上開鑑定結果間有無矛盾亦未為必要之釐清,復未說明鄭婷穗作答磁片何以無勘驗調查之必要性,遽採為認定上訴人二人犯罪之證據,其此項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與證據法則要難謂無違背。(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院自由判斷之,要必先就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合法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均辯稱以行距投影片比對,即可知楊家瑞之電腦作答與甄試所要求之二四PT行高相符,王淑慧指其不符要求而給予零分並非實在等語,原判決雖以依乙○○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利用透明材質作成,「固定行高24pt」之標準量尺,套用於楊家瑞自承真正之作品衡之,其文字僅少部分完全重疊,餘均不吻合,因而採信王淑慧所言楊家瑞之電腦作答檔案不符合「固定行高24pt」之規定。然遍查全卷,並無原審進行上開套用比對之勘驗筆錄與結果,該勘驗既未通知當事人或辯護人到場,亦未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宣讀或告以要旨之調查程序,原審逕將之採為判決基礎,其此部分採證亦違證據法則。(四)、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指示職司評分之王淑慧,將鄭婷穗所製作,獲得滿分之電腦作答檔案,複製至楊家瑞之作答磁片上之行為,如果屬實,是否為楊家瑞事前知悉並同意?攸關上訴人二人此部分行為是否構成偽造準私文書罪之認定,乃原判決就此既未於事實欄內予以認明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當否之準據,復未於理由欄內說明此部分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上訴人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更為審理時,宜注意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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