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即被告之母丁○○○輔佐人即被告之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0
9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5年7月2日凌晨2時29分許,騎乘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搭載 李佳霖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仔」之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梁文中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另外數十名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以飆車方法壅塞道路並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組成數十部之飆車集團隊伍,沿高雄市○○○○○路由北向南行駛,再左轉進入班超路、崗山中街、公正路,復右轉進入瑞隆路、左轉進入武慶路,直至武慶路與三多路口,途中以60、70公里時速高速行駛、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佔據快、慢車道之方式壅塞路面,且乙○○、甲○○共同騎乘之上揭機車於左轉崗山中街後,並自對向車道逆向行駛斜切入順向車道尾隨飆車集團,後更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致生該處人車往來之危險。嗣因員警尾隨在後錄影蒐證,為該飆車集團成員發現後四處逃竄,經警檢視錄影內容查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尋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4、66頁)。
㈡證人即警員 李坤 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
㈢員警 李坤原 、 郭濬松 所制作之查證報告1份(見警卷第20頁
)、蒐證照片1幀(見警卷第22頁上面照片)、蒐證光碟1片(置於偵查卷證物袋)。
㈣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1份(見警卷第25頁)。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只須發生危險為已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被告與共同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梁文中及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乘數十部機車,高速行駛、闖越紅燈、逆向行駛及佔據快、慢車道,客觀上已足生往來交通危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共同被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梁文中及數十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騎乘機車與其他飆車族在市區道路高速行駛、逆向行駛及佔據快慢車道等方式集體飆車,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且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不少社會成本,另衡其前雖否認犯行,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知錯坦承犯行,且其目前在高雄市擔任大樓管理員,已有正常工作,家中經濟非佳,由其母親獨力支撐,被告上揭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甲○○部分否認犯行,待本院合議庭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