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
20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明知在其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2鄰下槺榔45之18號住處飼養黑色中型犬時,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亦明知該犬對非飼主者常有攻擊舉動時,應注意為該犬裝戴口罩,並栓以牢固鍊繩以防護他人安全。詎於民國97年7月4日晚間8時許,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將該犬裝戴口罩,且未注意鎖住該犬之鎖鍊是否勞固而致該犬有掙脫之虞,適 康有桂 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並搭載甲○○,行經桃園縣新屋鄉槺榔村2鄰下槺榔45之16號前,該犬掙脫鎖鍊突然衝出作勢要咬甲○○,驚嚇到康有桂及甲○○,致康有桂之機車差點滑倒,而甲○○為了閃避該犬,受有腕及腰部扭傷、拉傷等傷害。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其飼養之上
開黑色中型犬,自其住處突然衝出,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害等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康有桂、 黃智舜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保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97年11月26日保安堂字第097112601號函及函附告訴人於該診所之病歷各1份。
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條第1款復明定:「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再民法第190條亦就動物占有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加以規定。是本件被告就所飼養占有之上開黑色中型犬,依前開規定,自負有管束及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注意義務,而證人康有桂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那個年輕人說狗不是他的,是隔壁叔叔的,他說他跟他叔叔說很多次,但他不聽,‧‧‧」等語,足見被告對其飼養占有之上開黑色中型犬,有掙脫鎖鍊衝出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情,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依案發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未將上開黑色中型犬裝戴口罩,並注意鎖住該犬之鎖鍊是否勞固,致所飼養之上開黑色中型犬掙脫鎖鍊突然衝出作勢要咬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應負過失之責。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疏於注意看管寵物,過失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傷勢輕重、過失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