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四三號上訴人板橋律師公會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又名台灣律師公會)兼上列共同代表人甲○○被告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住同上J○○女住同上K○○住同上L○○女住同上M○○住同上N○○住同上O○○住同上
P○Q○○住同上R○○S○○T○○U○○V○○W○○X○○住同上Y○○住同上Z○○住同上a○○住同上b○○c○○住同上d○○住同上e○○住同上f○○住同上g○○住同上h○○住同上i○○住同上上列上訴人等因甲○○自訴乙○○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0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對乙○○等三十二人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至第三百四十七條所列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前與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等三十二人(如當事人欄所列被告,自乙○○起至E○○止)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七三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上訴人等均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刑事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甲○○自訴部分撤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並將「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之上訴駁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收到該案發回之卷證後,改分九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三號審理,並依原審法院發回意旨,僅列甲○○為自訴人,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案卷可稽。是上訴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顯非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更字第三號案件之當事人,彼等既非該案之當事人,亦非前開法條所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人,竟於該案第一審判決後,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因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板橋律師公會」、「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台北律師公會」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意,或執其前之自訴意旨,或謂其曾併案提起自訴等與本案不相關之資料,泛指原判決關於彼等部分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等對F○○等三十人上訴部分:
按上訴係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而請求上級法院予以救濟之訴訟制度,若無下級法院之判決存在,即無由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之可言。本件原判決僅列乙○○等三十二人為被告,並未將F○○、G○○、H○○、I○○、J○○、K○○、L○○、M○○、N○○、O○○、P○、 曾臣威 、R○○、S○○、T○○、U○○、V○○、W○○、X○○、Y○○、Z○○、a○○、b○○、c○○、d○○、e○○、f○○、g○○、h○○、i○○等三十人列為被告,亦即原審祇對乙○○等三十二人予以審判,F○○等三十人部分既未經原審予以判決,上訴人等不服原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將F○○等三十人亦列為被告一併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