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訴人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陳明煥 律師被上訴人 張麗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12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2年板簡字第18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五七六號一樓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陸萬伍仟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9日以書狀聲明上訴時,其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雖分別記載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惟觀其上訴理由,僅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5,000元有爭執,請求本院減少租金金額,並未就原判決
主文第1項命其遷讓房屋予被上訴人部分表示不服(見本院卷第5頁正、背頁),嗣於10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更正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5,000元部分,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95,000元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復於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自103年1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及自10
2年10月21日起,按月給付逾65,000元金額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見本院卷第34頁、第87頁)。茲核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之變更僅係就其對原判決不服部分為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以書狀提起反訴,惟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復於104年2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以書狀撤回反訴(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故本院就上訴人提起反訴部分自無庸加以審究,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7年10月20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576號
1樓房屋(下併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限為5年,即自97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20日止,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0元,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竟拒不交還系爭房屋,迭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置之不理。是被上訴人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訴之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576號
1樓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00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後,上訴人就原審命其應自
102年10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75,000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上訴已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兩造固於系爭租約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75,000元,惟兩造事後合意變更每月租金為65,000元,上訴人並按合意變更後之租金每月支付被上訴人65,000元,故被上訴人主張每月租金為75,000元,並不實在。又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同意延長3個月,上訴人即於期間屆滿前之
103年1月29日騰空遷離系爭房屋,並同時通知被上訴人點交,惟被上訴人竟遲至103年4月9日鈞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履勘時,方偕同執行人員點交。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自103年1月3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及自102年10月21日起,按月給付逾65,000元金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租約已明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為75,000元,而非65,000元,否則系爭租約第5條所約定2個月之押金即應130,000元,而非150,000元。又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態度丕變,並未依約於每月20日給付租金,係被上訴人苦苦哀求並請示上訴人後始敢前往收取租金,上訴人心情好時給付75,000元,心情不好就給付65,000元,被上訴人忍氣吞聲只好收取。另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到期前,即於102年6月底、7月初多次以口頭通知上訴人期滿後不再續租,並於102年7月22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再者,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拒不將系爭房屋返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向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被上訴人向鈞院聲請假執行後,上訴人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其主張於103年1月29日騰空遷離系爭房,並同時通知被上訴人點交云云,並不實在。並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已另合意變更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5,000元,且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同意延長3個月,上訴人即於期間屆滿前之103年1月29日騰空遷離系爭房屋,並同時通知被上訴人點交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已明載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為75,000元,又被上訴人於102年6、7月間即多次通知上訴人期滿後不再續租,且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持原審勝訴判決聲請本院為假執行後,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未於103年1月29日騰空遷離系爭房屋,並同時通知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究為75,000元或65,000元?㈡系爭租約屆滿時,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延長系爭租約3個月?㈢上訴人有無於103年1月29日騰空遷離系爭房屋,並同時通知被上訴人點交?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究為75,000元或
65,00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係75,000元之事實,固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租約影本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9頁),惟觀諸系爭租約末頁兩造簽名處上方以手寫方式記載:「備註:98年10月20日至11月19日之租金柒萬元正以押金抵付,押金目前押金保證金為新台幣捌萬元正作為押金保證金」(見原審卷第9頁),顯見系爭租約第3條固約定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75,000元,惟兩造事後仍得另行合意變更租金之約定。次查,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每月65,000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被上訴人簽收之付款簽收簿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依該付款簽收簿所示,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25日至102年4月24日連續5個月份,每個月向上訴人收取之租金均為65,000元,被上訴人並未另行註記尚有10,000元之租金未收足,衡諸常情,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如為75,000元,何以被上訴人連續5個月均向上訴人收取65,000元,且未於付款簽收簿上另行註記尚有10,000元之租金未收,以便日後再向上訴人收取不足之租金?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參之上開系爭租約末頁兩造簽名處上方以手寫方式書寫備註部分之記載,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後仍得另行合意變更租金約定之情事,則上訴人前揭主張系爭房屋租金,事後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每月65,000元等語,尚非無稽,而堪採信。從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每月租金至少自101年12月份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65,000元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租約屆滿時,被上訴人有無同意延長系爭租約3個月?
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頁)。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屆滿時,被上訴人同意延長系爭租約3個月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有無於103年1月29日騰空遷離系爭房屋,並同時通
知被上訴人點交?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將系爭房屋按照原狀遷空交還被上訴人。本件訴人主張伊於103年1月29日騰空遷離系爭房屋,並有同時通知被上訴人點交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此部分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洵屬無據,無可採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原審為其勝訴判決,經伊向本院聲請假執行強制執行後,上訴人始於103年4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到現場執行時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962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件卷宗審認無誤,並有執行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從而,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9日始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亦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遷讓返還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576號1樓房屋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逾6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高明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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