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他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15號相對人即原告 江依玲 相對人即被告 陳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江依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成立者,原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8日以102年度家救字第13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並以102年度婚字第423號受理,嗣兩造於102年8月7日,就上開給離婚等事件,於本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42號成立調解,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係相對人即原告江依玲向本院對相對人即被告陳明輝請求離婚合併子女親權酌定、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非財產權事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茲因兩造於102年度婚字第423號事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成立,有本院102年度家移調字第42號調解成立筆錄可參,相對人即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之3分之2,故相對人即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3分之1之裁判費即1,333元(計算式=4,000×1/
3=1,33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即原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